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营处罚〔2024〕88号
当事人:郭志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6GXCH5P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天津友联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C2座一楼橙区2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志立
身份证号:92120111MA06GXCH5P
2024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天津友联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C2座一楼橙区29号的饰品店内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悬挂“鑫旭饰品厂家直销”的牌匾,牌匾上对“”图形标志标注了注册商标标记,但当事人现场提供的注册商标证已过期,且注册商标与牌匾上的商标不一致。2024年7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 查,当事人自2020年1月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天津友联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C2座一楼橙区29号的饰品店制作了上述牌匾,当事人提供了商标为“ ”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941271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注册人为郭立志,即当事人,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该商标注册证已过期。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口述未注册“”商标,也未获得他人关于“”商标的授权。当事人无进销货记录,无法计算违法经营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1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2.2024年7月11日,执法人员拍摄的执法视频1份;
3.2024年7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4.2024年7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5.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1日拍摄当事人的牌匾照片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6.当事人提供的其商标注册证照片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7.当事人于2024年7月14日拍摄的整改照片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4〕25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 事人在牌匾上对“”图形标志标注了注册商标标记,与当事人注册商标“ ”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规定,当事人注册商标“ ”过期失效后仍作为注册商标在牌匾上继续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在本案当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缴款书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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