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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青柏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8-26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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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市监营处罚〔2024101

当事人天津市青柏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MA05NXQ613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02-2-2-036,037,038,03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吕静范

身份证号:

20248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4盒文具,该文具外包装盒上标注了专利号ZL03267353.1,经执法人员核查,该专利产品专利权已终止,且该产品未使用标注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技术,2024813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8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日期为2017317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也无生产日期,当事人未能提供产品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等证明进货来源与进货时间。执法人员在该产品内部发现一袋人民币样币,其包装袋上标明生产厂家为临沂市河东区明昊文化用品加工厂,当事人确认该4盒文具生产厂家为临沂市河东区明昊文化用品加工厂。该文具外包装盒上标注的专利号ZL03267353.1,经执法人员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信息,该专利系发明专利,发明人为余逸中,该专利的专利权已于2010106日终止。当事人提供了该发明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说明书显示,该专利系“一种文具盒,包括盒体、盒盖及与盒体活动连接的笔夹板”,实际该文具盒并无“与盒体活动连接的笔夹板”。当事人该产品的进货价格为5.5/盒,销售价格为8.3/盒,当事人无销售记录,可以认定的货值金额为33.2元,无可以认定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8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2.20248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3. 20248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4.2024812日,执法人员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开信息截图3张,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共5页;

5.执法人员于202489日拍摄的,当事人于2024812日签字确认的涉案产品照片6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我局于20248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4101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在本案当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缴款书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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