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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市罚〔2024〕12号
当事人: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
2024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位于****的宋**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调查。2023年5月17日,本委对上述产品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1年3月8日起,当事人采购系列手办玩具产品用于摆摊销售,至2024年5月1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时,共采购了156个,销售了138个。该手办玩具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另查,上述手办玩具无使用说明和警告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标准GB6675.1-2014《玩具安全第1部分:基本规范》中“5.7玩具标示”,需标示玩具使用说明和警告标识的要求。当事人销售上述手办玩具售价55元/个,销售金额共计7590元,采购金额共计5591.9元,货值金额8580元,违法所得1998.1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的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快递单照片打印件、产品照片、微信账号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进货商信息打印件、订单记录、支付记录、国家标准GB6675.1-2014《玩具安全第1部分:基本规范》打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的事实;
4.货值金额计算确认表、违法所得计算确认表,证明当事人销售行为的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
2024年5月24日,我委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市罚告〔2024〕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委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主动提供购销情况的有关材料,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属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委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8580元;2.没收违法所得1998.1元;3.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手办玩具18个。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858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998.1元;
3.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手办玩具18个。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24年6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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