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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之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案
来源:正规的赌博app 发布日期:2023-06-19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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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3〕268-1号


当事人:胡之强

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号

身份证件号码:3****************9


2023年2月7日,本委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案件线索转办函(市监稽案办字〔2023〕8号),反映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的胡之强涉嫌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2023年2月10日,正规的赌博app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居住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待销售含有“剑南春”“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标识、物品以及与上述商标标识一同存放的拉环、底座等相关附属物品,现场发现当事人待销售标注“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激光打印机。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请商标权利人进行辨认等方式对案件进行调查。2023年2月10日,执法人员对涉案物资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3月12日,本委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30日。

经查,现场查扣含有“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八代工字标、八代盖头、八代激光标、五粮液八代拉环、瓶身标签、穗带)4668个,货值金额38293元;含“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提袋312个,货值金额3088.8元;含有“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4996个,因当事人尚未销售,无标价、无实际成交价格,当事人未提供购买票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上述物品分别由商标权利人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物品,执法人员采纳商标权利人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辨认意见,当事人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9664个(含五粮液、剑南春),货值金额38293元,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提袋312个,货值金额3088.8元。

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发现印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1000张、酒具50套、酒瓶箱内底座800个及具有打印生产信息物流码的激光打印机1台,经与当事人确认,上述产品合格证、酒具、酒瓶箱内底座是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一同购入。当事人经营的标识、商品、产品合格证、酒具、酒瓶箱内底座共同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产品合格证未售出,无标价,当事人未提供购买票据,货值金额无法计算;2023年2月10日,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酒具标价,经对已销售数据进行分析,当事人已销售酒具28单,共39套,已销售金额732.42元,酒具销售平均价格18.78元/套,待销售酒具50套,货值金额939元。上述激光打印机打印生产信息物流码,能够增强一般人对侵犯注册商标辨认难度,属于制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物品的工具。

经对已销售数据进行分析,当事人于2022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16日,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注册的“平安喜乐杂货”店铺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标识包括: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八代工字标、八代盖头、八代激光标、八代拉环)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手提袋、酒具)。其中已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051单,10267个,销售金额131534.41元;已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含手提袋、酒具)58单,189件(套),销售金额2211.52元。

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10日、2023年5月16日两次对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物品的进货票据,当事人均未提供,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综上,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176066.73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经营的产品合格证标注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形。经调查,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将上述产品合格证售出。

当事人拼多多店铺后台销售数据中记载的单号为220222-297397154621577、220327-325336514221853的订单记载的收货人信息与物流记录记载的收货人信息不符,且物流下单时间早于订单下单时间,是当事人自行刷单;单号为230216-096453282713003的订单收货人是当事人本人,是当事人自行刷单。当事人上述3次刷单分别累计对应单品及店铺总销量60000件、661件、4000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案件线索转办函(市监稽案办字〔2023〕8号),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网店截图打印件,证明违法行为主体;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照片、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商标权利人辨认意见材料,证明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混淆行为;

4.提取的当事人银行流水、《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当事人后台数据打印材料、拼多多协查数据、德邦物流协查数据,证明当事人已售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数据、刷单次数、刷单效果。

本委于2023年6月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3〕7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委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酒具、手提袋)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包括含有五粮液、剑南春的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酒瓶箱内底座等附属物品,激光打印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两项行为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罚。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206号)意见,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物品及相关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

当事人经营印有“宜宾五粮液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产品合格证无法计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违法经营额,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对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并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实施刷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当事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案件办理期间,基本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导致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无法对当事人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案件性质、危害后果等因素,本委决定对当事人适中处罚。

对于当事人实施混淆行为,因当事人未实际售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本委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实施虚假宣传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供述了违法事实,并提供了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考虑当事人实施刷单次数较少实际情况,本委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现场扣押物品经查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物品、制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物品的工具和实施混淆行为的物品,为防止涉案物品灭失及涉案物品流入市场,进一步扰乱市场秩序,本委于2023年4月7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执罚〔2023〕268号),对上述物品予以没收。

综上,当事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罚款,罚款281706.76元。

当事人实施混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免于罚款。

当事人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罚款331706.7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23年6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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