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处罚〔2024〕903号
当事人:刘*军????? ?
住址:天津市蓟州区???????????????????????????????????? ?
2024年5月24日,消费者到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渔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现场反映兴华大街小猪查理,称其在该单位吃的小饼发霉,诉求:赔偿。2024年5月27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天津市蓟州区山时鲜烤肉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后厨操作区冰柜内摆有“瀛客滋烤肉专用小饼”,其外包装上均标注有以下内容:“烤肉专用饼,小饼,净含量:90克,生产日期:2024年4月21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沧州禾和康食品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对该单位2024年5月24日监控进行了查看,并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记录。2024年6月6日,本局向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津蓟市监协查〔2024〕015号),请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帮助协查提供公安局执法人员2024年5月24日出警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2024年7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提供了公安局执法人员2024年5月24日出警执法记录仪
记录视频。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4年7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军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霉变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0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刘*军于2023年4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名称:天津市蓟州区山时鲜烤肉店,于2023年6月1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7月9日,当事人刘*军将上述店铺转给他人经营,并于当日完成经营者变更,刘*军未再参与天津市蓟州区山时鲜烤肉店经营。经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结合消费者提供的实物、照片、天津市蓟州区山时鲜烤肉店店内监控录像和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法人员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像,2024年5月24日,天津市蓟州区山时鲜烤肉店向消费者提供的食品已霉变。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经营霉变的食品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已于2024年5月24日向消费者全额退款。本案货值金额1.2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蓟州区山时鲜烤肉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刘*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情况;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对刘*军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1份,消费者提供的付款、退款凭证和产品照片各1份,天津市蓟州区山时鲜烤肉店监控录像和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法人员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霉变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4.协助调查函1份,证明向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协助调查的事实情况;
?5.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确认的事实情况。
2024年10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蓟市监罚告〔2024〕9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申请本局对其不作出行政处罚,理由如下:一是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有霉变的食品;二是当事人并未确认消费者投诉举报的食品是发霉的食品;三是消费者没有证据证明吃的食品发霉,并引起消费者身体不适。经复核,执法人员调取天津市蓟州区山时鲜烤肉店店内监控录像和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法人员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结合消费者提供的实物、照片,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的食品已霉变,故本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霉变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以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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