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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9-09 17:08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处罚〔2024〕520号

当事人:王XX(以下简称当事人)????????????????????? ?
住所:天津市蓟州区洲河湾南园??????????????????????????????????????????????????????????????????????????????? ?
2024年7月5日,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王XX提供的线索来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后潵水头村的王XX库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堆放在其库房内,以上商品经现场辨识外观、比对批号等,初步判定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商标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别,王XX库房内存放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非其公司生产,属侵权商品。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5日制作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批准立案,2024年7月8日、7月25日,执法人员对王XX进行了询问调查,王XX对商标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鉴定报告》和相关资质进行了确认并说明了上述侵权商品的进销货情况。2024年7月11日对王XX就职的天津久润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进行询问调查,刘XX确认王XX是该公司业务员,涉案白酒该公司存在断货的事实,以及涉案白酒的市场价格。2024年7月25日对孟XX进行了询问调查,确认王XX和孟XX是朋友关系,涉案白酒是王XX委托孟XX替其送货收款。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8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2024年4月,当事人从果XX处购入牛栏山二锅头白酒36箱(6瓶/箱)(36度、400ml/瓶、批号为20230110261809),进价为540元/箱,售价为560元/箱。至案发时,售出10箱,售给了天津市蓟州区鑫铜麟烟酒商行。经商标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别,以上商品非其公司生产,属侵犯商标权利人“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20160元,违法所得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库房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检查现场的客观状态;
3.2024年7月8日、7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白酒的来源及销售的事实情节;
4.2024年7月10日对王XX就职的天津久润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和库房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2024年7月11日对王XX就职的天津久润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刘XX提供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的进销货台账;证明涉案白酒该公司存在断货的事实,以及涉案白酒的市场价格;
5.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打假人员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牛栏山”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等材料,证明其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6.我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7月25日对孟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XX和孟XX是朋友关系,王XX委托孟XX替其送货收款的事实。
2024年8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蓟市监罚告[2024]5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给予 25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客观等情况,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5箱(6瓶/箱)零3瓶;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3.罚款2016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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