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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8-05 09:49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处罚〔2024〕434号

当事人: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中心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225MB0X25064F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州区滨河西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                                                
2024年6月28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函告,天津市医保局已对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中心卫生院医保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当事人涉嫌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2024年7月1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执法检查,负责人于*现场委托该院工作人员张*陪同执法人员检查。张*现场确认了因串换诊疗项目和超标准收费行为受到处罚的情况并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天津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当事人确实存在串换诊疗项目和超标准收费情况。我局于2024年7月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4年7月11日,执法人员对张*进一步询问调查,张*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渔阳镇中心卫生院“串换数据汇总表”和“超标准收费数据汇总表”。
经查,2018年9月-2023年7月,该院违规收取技术附加费的项目为皮肤表浅肿物切除术和深部脓肿切开引流术。未按照津发改价综【2017】第634号文中规定,取消颌面外科及眼科手术技术附加费,为超标准收费行为。该院存在将脂肪瘤纤维瘤切除术(150元)、表浅肿物切除术(100元)、切开引流(150元)、囊肿切除(150元)、粉瘤切除术流(150元)、表浅肿物切除术(100元)、粉瘤切除术、串换为皮肤表浅肿物切除术(300元)的情况;将切开引流(150元)、肛门周围脓肿(150元)、表浅肿物切除术(100元)串换为深部脓肿切开引流术(300元)的情况。皮肤表浅肿物切除术和深部脓肿切开引流术在天津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目录中的分科为颌面外科。该院为非颌面部手术患者开具了颌面外科手术。涉嫌将低价项目串换为更高价项目。
上述项目收费款项中医保支付部分已退还医保账户,其个人支付部分未退还患者,经核算,未退还患者费用合计16451.86 元,属于违规收取费用。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1日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退款通知书期满后当事人未将违规收取费用退还消费者,当事人于2024年7月23日向执法人员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中表明了该医院未执行政府定价的整体情况以及没有退费的现实情况,由于违规收取的费用发生时间较长,无法联系患者,无法将多收取的费用退还给患者。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不执行政府定价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3.2024年7月11日在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案委托人张*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医院下达的责令退款通知书,证明当事人对外提供医疗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渔阳镇中心卫生院涉及“串换数据汇总表”和“超标准收费数据汇总表”,证明个人支付部分违规收取患者的费用总和,属于违规收取费用;
5.天津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津医保处字〔2024〕第 0035 号)复印件,证明事人因串换诊疗项目、超标准收费被天津市医疗保障局立案处罚的情况;
6.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串换诊疗项目、超标准收费的总体情况以及没有退费的客观事实;
7.《天津市定价目录》,证明当事人所实施的诊疗项目属于政府定价的客观事实;
8.《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计生委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取消一次性医用耗材加成调整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7〕634 号),证明颌面外科、眼科手术已经停止收取手术技术服务费的客观事实。
2024年7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蓟市监罚告〔2024〕43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因当事人串换诊疗项目、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已受到天津市医保局的处罚,于2024年4月7日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的规定,不再对当事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七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6451.86 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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