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处罚〔2024〕940-23号
姓名:王**
住址:?*******
身份证号码:******************
2023年9月8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天津****有限公司在职员工王**在已签署《员工保密协议》等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将掌握的客户名单等商业信息泄露给天津荣盛汇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供其使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我局予以处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2023年10月24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海、陆、空运),无船承运业务,物流分拨,商品展示展览,代办保税仓储服务;以上相关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进出口业务;天津海关关区各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从事报关业务;道路货物运输(凭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09年开始在天津****有限公司工作,于2022年1月1日起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出口业务,能够接触天津****有限公司的客户资料。2019年天津****有限公司以员工大会决议的形式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天津****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其中有“第二章、劳动制度 四、劳动合同?3.员工有下述情形,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F、超越权限获取、或者泄露公司文件机密、保密信息、商业秘密、报价信息、客户资料、客户联系方式,或者将其进行不合理自用的”、“第七章、个人行为和义务 一、个人行为?7、注意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散播对公司不利的信息”的内容;2023年天津****有限公司再次以员工大会决议的形式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天津****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其中有“第二章:劳动制度 四、劳动合同?3.员工有下述情形,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立即辞退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C、违反《保密协议》,超越权限获取、或者泄露公司或客户文件机密、保密信息、商业秘密、报价信息、客户资料、客户联系方式或者将其进行不合理自用的;向本公司同事或者合作公司、客户等第三方泄露工资数额、工资构成(包括但不限于奖金、福利、绩效等)信息的”、“第四章:工作规则 二、工作纪律?6.尽忠职守,不做有损于公司利益的事情,不以公司利益换取金钱与物质享受;未经公司明确同意委托,不得向他人泄露业务机密。”、“第六章:员工行为责任和义务 二、个人行为?7.注意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散播对公司不利的信息”,当事人对上述员工手册均予以签字确认。此外,天津****有限公司还与当事人在其任职期间陆续签订了《劳务合同》、《岗位协议书》、《员工保密协议》,在《劳务合同》和《岗位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当事人的工作内容包括“2、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天津****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并对所属员工实施培训、监督、管理工作;6、对公司所有信息保密,不泄露;”;在《员工保密协议》中双方约定王**(乙方)在天津****有限公司(甲方)工作期间“知悉和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也因履行工作将产生商业信息;乙方充分意识到,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乙方因履行工作而产生的商业秘密信息等均属于甲方之财产,该商业秘密对外泄露、被第三人非法使用等将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明确了秘密信息范围包括“1.甲方的商业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和供货商信息(包含但不限于客户名称、地址、电话,邮件,QQ,MSN, SKYPE?等联系方式等)2.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海外代理信息平台3.?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无论甲方是否就上述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均不影响其秘密信息的认定。”及乙方的保密义务包括“1.应主动采取加密措施对上述所列之秘密信息进行保护,防止不承担同等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者知悉及使用;2.不得刺探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利用计算机进行检索、浏览、复制等)获取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甲方的秘密信息;3.不得向不承担同等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秘密信息;4.不得允许(包括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行为)或协助不承担同等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秘密信息:5.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秘密信息为其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包括自办企业)服务;6.如发现甲方秘密信息被泄露或者自己过失泄露秘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甲方报告。”。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天津****有限公司通过对合作客户的箱量箱型、金额、合作时间、航线、货物类别、利润、应收应付情况、财务信誉度等信息进行统计、评估,筛选能为其带来经济效益的有价值客户,从而形成了客户名单,同时其使用“优尼泰”海运管理系统储存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名称、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并在系统中设定不同权限以确保相关信息得到管控。综上,天津****有限公司在工作中形成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作为负责天津****有限公司出口业务的副总经理,有权限查看上述信息。
2022年1月25日,当事人在天津****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天津荣盛汇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无船承运业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报关业务;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与天津****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存在重合,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为当事人的母亲,实际控制人为当事人。天津荣盛汇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利用王**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先后与天津****有限公司的49家客户有交易行为,具体如下:1. ****有限公司;2. ****有限公司;3. ****有限公司;4. ****有限公司;5. ****有限公司;6. ****有限公司;7. ****有限公司;8. ****有限公司;9. ****有限公司;10. ****有限公司;11. ****有限公司;12. ****有限公司;13. ****有限公司;14. ****有限责任公司;15. ****有限公司;16. ****有限公司;17. ****有限公司;18. ****有限公司;19. ****有限公司;20. ****有限公司;21. ****有限公司;22. ****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3. ****有限公司;24. ****有限公司;25. ****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6. ****有限公司;27. ****有限公司;28. ****有限公司;29. ****有限公司;30. ****有限公司;31. ****有限公司;32. ****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33. ****有限公司;34. ****有限公司;35. ****有限公司;36. ****有限公司;37. ****有限公司;38. ****有限公司;39. ****有限公司;40.深圳市东虹企业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41. ****有限公司;42. ****有限公司;43. ****有限公司;44. ****有限公司;45. ****有限公司;46. ****有限公司;47. ****有限公司;48. ****有限公司;49. ****有限公司。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由于当事人系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协助天津荣盛汇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获取与前述49家企业的交易机会,相关企业具备自主选择权且与天津荣盛汇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交易金额和天津荣盛汇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过侵犯商业秘密获取利润无必然关联,故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及附件,执法人员在天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对当事人在用手机、电脑调取的电子证据以及在天津荣盛汇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其办公电脑、工作人员手机调取的电子证据和客户名单信息,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天津****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劳务合同》、《岗位协议书》、《员工保密协议》以及客户名单材料,对天津荣盛汇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及天津荣盛汇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开具发票明细、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刻录光盘(复制自天津荣盛汇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执法人员整理的天津荣盛汇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重复客户开具发票情况刻录光盘。
本局于2024年9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罚告〔2024〕94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所指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30日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