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路学刚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联系电话:***********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接到市民举报反映当事人路学刚(地址: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仁雅家园14号楼1402)无照经营保健服务并且无照销售膏药。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12月28日前往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仁雅家园14号楼1402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店内设有保健按摩床位一张,经营者路学刚承认正在经营保健服务,但现场不能够提供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路学刚销售膏药。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当事人路学刚于2023年12月初开始经营保健服务,至2023年12月28日被查时未取得营业执照。2023年12月28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路学刚处未发现其销售膏药,并且经营者路学刚也自述其没有销售过膏药。同时,经与举报人联系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举报人无法提供,故无法认定当事人路学刚存在销售膏药的行为。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24年1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由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建立经营台账,依据当事人口述并结合其提供的收款记录照片显示其违法所得共计300元。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整改了其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12月28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 2023年12月28日,由执法人员拍摄于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仁雅家园14号楼1402的现场照片3张,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现场情况;
3. 2023年12月28日,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4. 2024年1月15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保健服务的具体情况;
5. 2024年1月15日,由当事人提供收款记录照片,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的情况;
6. 2023年12月27日,举报人黄先生拨打电话举报当事人路学刚(地址: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仁雅家园14号楼1402)无照经营保健服务并且无照销售膏药的通话录音,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7. 2023年12月28日,当事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8. 2024年2月26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再次核实当事人开始从事无照经营保健服务时间的情况;
9. 2024年3月12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光盘,共2张,证明当事人通过其手机内的微信收款码和支付宝收款码收款的情况。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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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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