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17〕 44 号
当事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37548364029;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西(天穆镇政府对过);
负责人:张棣
2016年4月13日,本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狮牌龙井茶350克装”涉嫌假冒伪劣。经核查,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狮牌龙井茶”。同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7月10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2016年8月9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2017年8月1日,本局对本案调查终结,并于2017年8月7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场监管辰工稽听告〔2017〕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2017年11月3日,应当事人要求,本局召开听证会,当事人以与本案的两起民事诉讼案件未作出判决为由,申请中止听证会。且两案的处理结果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遂本局中止案件听证会并中止案件调查。2025年4月1日,举报人向本局提供了相关案件判决结果。经核查,本局认为符合恢复案件调查的条件,遂于同日恢复案件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陆续从天津市丰泽保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购进“狮牌巨佳龙井茶350g”46盒、“狮牌巨佳特级龙井茶350g”103盒、“金元方龙井茶特级KG”19盒,金额合计42915元。上述茶叶标称由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峰公司)生产,地址为杭州市梅灵南路3号。当事人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陆续将购进的上述龙井茶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合计72450元,获利29535元。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协助调查,上述茶叶并非由狮峰公司生产。当事人满足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茶叶的构成要件。其货值金额为72450元,违法所得29535元。
又查明,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茶叶供货商丰泽公司就特许经营问题,对“狮”牌商标权利人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杭州市相关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再审审查,判定双方不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丰泽公司未取得狮峰公司授权销售“狮”牌茶叶产品。此外,在案件调查期间,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就丰泽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且该案经过相关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了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丰泽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东王罚〔2019〕148号)。故当事人的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的构成要件。其违法经营额为72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举报人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对尚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公证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购物小票打印件、举报人提供的在当事人处购买“狮”牌龙井茶明细等材料;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等材料复印件,户卡打印件;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4.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肖琲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书、被委托人王世维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书、被委托人黄巍身份证打印件,委托代理书、被委托人常伟身份证复印件;5.对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与丰泽公司《合作经营合同》打印件、涉案茶叶的送货清单、收货验收单复印件、销售记录打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6.丰泽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张荣华身份证复印件,丰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7.对张荣华制作的询问笔录,张荣华提供的狮峰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复印件、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茶叶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狮”牌商标注册证(第351978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授权书》、《收款收据》打印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打印件、天津市茶叶协会出具的《证明》打印件,狮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明》;8.《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函》(津市场监管辰函〔2017〕18号),《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关于协查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函》及附件材料,丰泽公司与狮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6民初264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5066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申624号打印件;9.历某某与当事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3民初737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津01民终4457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1935号复印件,丰泽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津0102行初88号、二审判决书(2019)津02行终410号复印件; 10.《行政判决书》(2017)津0113行初152号、《行政判决书》(2018)津01行终223号打印件;11.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人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尚庆风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打印件、(2019)津0102行初88号判决书打印件、(2017)津01民终4457号判决书打印件、中国邮政快递单号信息查询打印件。?
本局于2025年6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17〕 4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 ? ? ? ?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茶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案外人(投诉举报人)历某某曾以本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认为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明确了“涉案产品没有标注: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编号、中国地理标志。涉嫌假冒伪劣”的投诉举报内容,本局依据举报内容进行立案,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调查并无不妥,驳回案外人历某某的诉讼请求。且原工商部门与原质监部门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涉及的职责,故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调查,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当事人进行定性处置合法。
另外,虽然当事人能够证明涉案茶叶为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且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供货商丰泽公司亦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综上,应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9535元;2.罚款2000元。合计罚没款3153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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