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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处罚〔2024〕1542号-天津市北辰区顺百家便利超市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正规的赌博app 发布日期:2024-12-11 15:3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542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顺百家便利超市店(王学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7C3HD18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道霞光里底商6号

经营者:王学敏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1月3日,我局收到投诉人反映王学敏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顺百家便利超市店销售过期食品。经初步审查投诉人提供的投诉材料,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卫龙亲嘴烧川香麻辣味。2024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按投诉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在售的卫龙亲嘴烧川香麻辣味(净含量:24克)5包,其中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3日的1包,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10日的4包,保质期均为150天,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局领导审批,本局于2024年11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叶方礼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2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6月15日,当事人由天津市世纪伈园春食品经营部以14元/盒的价格购入1盒卫龙亲嘴烧川香麻辣味(每盒20包,每包24克),置于店内以1元/包的价格进行销售,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2日,保质期150天。2024年11月2日当事人以1元/包的价格销售了上述卫龙亲嘴烧川香麻辣味(净含量:24克)2包,销售时商品已超过包装标注的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本案已查明的货值金额2元,违法所得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王学敏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7张、现场检查视频1份;3.投诉人提供的购物视频及购物凭证;4.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叶方礼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叶方礼的询问笔录1份;5.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各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张;6.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4年12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54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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