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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07号-天津快一秒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电动自行车)行为案
来源:正规的赌博app 发布日期:2024-11-01 15:3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07号

当事人:天津快一秒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6A9CF0D???????????????????????????????????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东后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周艾军?????????????????????????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8月1日,本机关接投诉,称当事人销售的一台富士哥牌电动自行车没有合格证和说明书等情形。2024年8月6日,经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机关收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赣市监案移〔2024〕03095号),将当事人的同一行为违法线索移送本机关。

经查,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当事人与连云港纽威德科技有限公司有电动自行车购销关系。2024年7月23日,当事人根据连云港纽威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生产了1辆型号为TDT002Z的电动自行车(车架号:268022301070498)并按约定运输至连云港纽威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指定地点,该涉案电动自行车成本750元/辆,销售价格为960元/辆。当事人生产涉案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将TDT100Z型号电动自行车铭牌安装到涉案电动自行车上;销售时,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周艾军为生产、检验环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的行为满足生产、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电动自行车)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960元(即:1辆×960元/辆=960元),违法所得210元(即:1辆×(960元/辆-750元/辆)=2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投诉信、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赣市监案移〔2024〕03095号),证明案件来源;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的事实;

4.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周艾军、王丽月、禹红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5.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配置表,证明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10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电动自行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电动自行车仅一辆,至案发之日,暂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 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艾军处罚款1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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