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358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好易购生鲜超市(潘兰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3MA827FCJ4Y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瑞景装饰城东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兰毛
身份证件号码:411**********92X
2024年10月6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其在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瑞景装饰城东1号(好易购生活超市)购买了卫龙麻辣麻辣,生产日期2024年5月22号,保质期4个月,属于过期食品,故来电举报。
2024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北辰区好易购生鲜超市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有待售的“卫龙麻辣麻辣小辣小辣(调味面制品)”4袋,生产日期均为20240522,保质期:4个月,售价:4.5元。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违法经营的食品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瑞强制〔2024〕14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同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1日由天津市河北区天汇乐食品批发商行购进了“卫龙麻辣麻辣小辣小辣(调味面制品)”10袋,生产日期均为20240522,保质期4个月。进货价格为3元每袋,售出价格为4.5元每袋。2024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该店店内货架上摆有待售的“卫龙麻辣麻辣小辣小辣(调味面制品)”4袋,生产日期均为20240522,保质期:4个月。当事人在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售出1袋。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2.5元,违法所得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
4.询问笔录、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进货和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情况;
5.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35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产品已经销售但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项的减轻情形的裁量因素,属于可以减轻的情形,综合本情况,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卫龙麻辣麻辣小辣小辣(调味面制品)”4袋;2.罚款2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4.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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