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08号
当事人:东莞市台励叉车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419000585475353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环莞快速路厚街段10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吕昔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环莞快速路厚街段102号101室
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宏鹏工业园B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举报涉及的叉车,为当事人所有并出租给广州佛朗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并由其转租给德迅(中国)天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用于开展货物搬运活动。因未能提供涉案叉车有效检验报告,当事人存在涉嫌出租未经定期检验叉车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于2024年9月27日对当事人涉案叉车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综强制[2024]48号),并责令当事人停止出租未经检验叉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监特令[2024]第ZD95号)。为查清违法事实,此案于2024年9月20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并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9月20日自东莞市八洲通商电动叉车有限公司处购进涉案叉车,产权归当事人所有。涉案叉车为搬迪牌,英文“Bendi”,产品型号B318-72SS,产品编号TL8339,使用单位上海洋纳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代码51103101182021010105,特种设备登记证编号车11沪S06967(21),车牌照号沪Q-05914,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03月。
上述涉案叉车为《特种设备目录》内设备,属于特种设备。自2022年7月1日开始,当事人将涉案叉车用于出租。自2023年4月1日至案发,涉案叉车未经定期检验。当事人出租未经定期检验叉车行为满足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的构成要件。该案违法所得64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2024年9月18日、2024年9月19日、2024年9月27日)、证据提取单;
3.广州佛朗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负责人徐丽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设备租赁及服务合同》复印件;
5.曲良柱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登记证编号:车11沪S069679(21)、产品编号:TL8339)、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登记证编号:车11沪S069679(21))、《检验报告》(报告编号:5110-N0462-202203-J3,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03月)、叉车租赁合同复印件(租期2022.07.01-2023.09.30,15个月)、(租期2023.10.01-2024.9.30,12个月);
6.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代码:4400213130)、送货单复印件;
7.违法所得计算表、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8.举报信、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9.《关于叉车未按时年检情况的说明》、《关于叉车挂靠情况的说明》、《叉车报废说明》、《关于bendiTL8339叉车材料缺失的情况说明》、《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叉车委托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津场委托2024-0052号)复印件。
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108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
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并经检验合格。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出租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4800元;2.处罚款29000元。
综上,共计93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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