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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处罚〔2024〕1225号 - 天津市北辰区福康旅馆采购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案
来源:正规的赌博app 发布日期:2024-09-26 11:0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225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福康旅馆(李玉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735485256K

住所(住址):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玉凤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7月1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该店餐饮区库房货架上摆放的4桶香油无标签,且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2024年7月24日,经执法人员复查,当事人使用的香油已更换成“金龙鱼”纯芝麻油,且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和出厂检验报告。当事人当场对上述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进行销毁。同日,因当事人涉嫌采购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15日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买4桶无标签香油(规格:5千克/桶,进货价220元/桶)置于店内库房货架上准备用于制作凉菜,至2024年7月17日案发时未使用。当事人于上述行为满足采购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88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4.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5. 复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供货商资质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

本局于2024年9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22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对店内的食品原料进行清点,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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