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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处罚〔2024〕1028号-天津市北辰区好润家超市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的食品案
来源:正规的赌博app 发布日期:2024-09-20 17:0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028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好润家超市(邢兆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JJL014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辰顺路与龙泉道交口西北侧瞰景园1-1,2-1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邢兆军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6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当事人销售的“防蛀片剂”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同时,其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广东东莞市万鑫家庭制品厂”为虚假。举报人反映当事人销售的“土豆粉(湿粉条)”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的碳水化合物为28.6每一百克为虚假。举报人反映当事人销售的“厚切肉脯(蜜汁味)”、“厚切肉脯(原味)”生产商均为新乡市伴郎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经查询属河南吉多味食品有限公司,且标签未标注是否为委托关系。举报人反映 当事人销售的“男袜”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虚假。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2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土豆粉(湿粉条)”、“厚切肉脯(蜜汁味)”、“厚切肉脯(原味)”、“男袜”,执法人员对上述4款产品外包装进行拍照,现场货架上未发现有“防蛀片剂”。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2024年6月24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土豆粉(湿粉条)”其生产商提供了检测报告,其产品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项目数值与检测报告一致,我局认为,举报人反映当事人销售的“土豆粉(湿粉条)”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的碳水化合物为28.6每一百克为虚假,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当事人销售的“防蛀片剂”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同时,其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广东东莞市万鑫家庭制品厂”不存在;当事人销售的“男袜”标注“制造商:仲民袜业出品”,生产商不存在,上述产品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销售行为构成销售的产品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行为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销售的“厚切肉脯(蜜汁味)”商品条码为6975694240039,“厚切肉脯(原味)”商品条码为6975694240046,上述条码注册企业名称是河南吉多味食品有限公司,其委托新乡市伴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2款产品外包装标签未标注委托方的信息,其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1.3的规定,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80元,违法所得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厚切肉脯(蜜汁味)”、“厚切肉脯(原味)”、“男袜”、“防蛀片剂”的事实情节;

3.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4.协助调查函及回复,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

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截图,证明仲民袜业不存在的事实情节。

本局于2024年9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02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男袜”、 “防蛀片剂”其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的“厚切肉脯(蜜汁味)”、“厚切肉脯(原味)”其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1.3“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5元;2、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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