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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88号-天津鲲鹏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案
来源:正规的赌博app 发布日期:2024-09-18 14:54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88号???

当事人:天津鲲鹏世纪物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20111MA05KQ3787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泰和路6号(天津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信息交易中心A2027-1)

法定代表人:刘亚鲲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我局于2024年7月23日收到正规的赌博app案件交办通知书,称该公司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二经路5号中兴环保科技公司内C区28号库在用车用气瓶未经定期检验。经初步核实,当事人存在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车用气瓶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场监特令[2024]第ZD82号、第ZD83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当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并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9日从天津赢信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了三辆类型为牵引汽车的车辆,自购入后开展物流运输活动,三辆车分别配置有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充装介质液化天然气(LNG)。

车牌号为津C72137的厂牌型号为汕德卡牌ZZ4256Y384HF1LB,发动机号码为20081761215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ZZ7CL3E3LC331155,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产品编号为CP1350-20042-092;

津C72517的厂牌型号为汕德卡牌ZZ4256Y384HF1LB,发动机号码为20081761207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ZZ7CL3E3LC331157,车用气瓶产品编号为CP1350-20036-022。

车牌号为津C72767的厂牌型号为汕德卡牌ZZ4256Y384HF1LB,发动机号码为20081761208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ZZ7CL3E3LC331156,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产品编号为CP1350-20041-008;

上述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为《特种设备目录》内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9 定期检验 9.3 定期检验周期,车用气瓶的首次定期检验日期应当从气瓶使用登记日期计算,但制造日期与使用登记日期的间隔不得超过1定期检验周期。气瓶品种: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 介质、环境:压缩天然气、氢气、空气、氧气 检验周期(年)3 ”。

上述产品编号为CP1350-20041-008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制造日期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4日,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8月,CP1350-20036-022制造日期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8日,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7月,CP1350-20042-092的车用气瓶,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8月。

自2023年7月至案发,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车用气瓶行为满足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案件交办通知书》、现场笔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照片;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场监特令[2024]第ZD82号、ZD83号);

4.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发票号码:00866447、00866446、00866445)、车牌号为津C72137、津C72517、津C7276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GPS轨迹截图;

5.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报告编号:NX20240125、NX20240126、NX20240127)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首次检验报告(叉车)(报告编号:津场定检2024-01448号、津场定检2024-01449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津H00232(24)、车11津H00233(24))、整改报告;

6.《特种设备目录》、《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打印件;

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88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及时改正,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3项的从轻情形的裁量因素,属于可以从轻的情形,综合本情况,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车用气瓶)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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