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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94号-天津市北辰区优多食品经营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案
来源:正规的赌博app 发布日期:2024-09-18 14:52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94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优多食品经营部(王社彩)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DNPJ15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华北创新创业产业园E区9号

经营者:王社彩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8月18日,本局接举报称,当事人将生虫变质杂粮筛选分拣翻新后重新封装售卖,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随即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核查,当事人承认现场正在筛选的杂粮为其从超市回收的生虫杂粮,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食品原料和加工工具予以查封。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8月19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案件承办人通过询问相关人员并提取相关证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4年6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至案发,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当事人为了争取客户开展业务,以承诺补送等货值的粮食的方式,2024年8月15日从天津市河西区金城辉烟酒店回收混杂和生虫的五谷杂粮297斤;8月16日从天津市河西区家家润超市回收混杂和生虫的五谷杂粮68.2斤加7袋。8月18日,当事人在使用碾米机对上述回收食品进行除虫筛选的过程中被发现并被举报,回收粮食筛选分拣后未售出。

当事人的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依照当事人回收食品退货单计算,当事人货值金额2002.1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3.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对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提供的退货单、仓库租赁合同、货值金额及违法经营额说明;4.天津市河西区金城辉烟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马连凤身份证复印件和对马连凤的询问笔录,天津市河西区家家润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理朱雄飞的工作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对朱雄飞的询问笔录;5.当事人的整改报告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本局于2024年9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9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尚未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查封的食品原料和加工工具;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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