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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处罚〔2024〕983号-天津市北辰区铭诚食品便利店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9-12 14:5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983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铭诚食品便利店(孔祥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3MA82D8C37L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龙泉道257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孔祥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4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店内发现有“电子计价秤”1台,当事人日常将该秤用于快递称重,上述1台电子计价秤未贴有检定合格标志,经初步核查,当事人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同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店内有“电子计价秤”1台,型号为ACS-30,制造日期为2020-05,产品编号为1491,上述1台电子计价秤未贴有检定合格标志,未进行定期检定。上述行为满足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无检定合格证的计量器具的现场情况;

3.对孔祥伟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无检定合格证的计量器具的事实情节;

我局于2024年9月4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98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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